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国健康传媒集团《中国医药报》社主办

【析案】加处罚款的起止日期如何计算

作者:魏书音2018-12-03来源:《食品药品监管典型案例评析》
行政诉讼期间是否可以计算加处罚款或加处滞纳金?开始计算加处罚款或加处滞纳金应以什么时间为起算点?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5日,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局”)对某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某卫生院”)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次日,某卫生院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3年8月31日,某卫生院未依《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在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没款。


  2013年11月13日,某卫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12月30日,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1月10日,某卫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4年3月1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决定。


  2014年3月15日,某局和某卫生院分别签收了二审法院的判决书。


  2014年3月20日,某局向某卫生院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并加处罚款10万元。


  2014年3月28日,某卫生院就“加处罚款”部分到市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复议,认为行政诉讼期间不应纳入加处罚款的计算时间。


  【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政诉讼期间是否可以计算加处罚款或加处滞纳金?开始计算加处罚款或加处滞纳金应以什么时间为起算点?


  一般情况下“不按时履行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日期


  《行政处罚法》(2009年版)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据此,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罚款的“加处罚款”数额,应当从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第“十六日”开始计算,实际上就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实施加处罚款”之日。由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已经对加处罚款数额做了限定,即“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按照每日百分之三计算,只要执行34天,就会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种情况下“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最多就是罚款数额本身。


  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案件,如何计算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起止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200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后作出《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9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因此“加处罚款或滞纳金”金额,应去除法院行政诉讼立案后到法院下达判决书生效这一段期间。


  【案件评析】


  承办人员认为上述案件计算加处罚款,计算日期应该是从2013年9月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之日15天后)至2013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前),然后从2014年3月15日(签收二审判决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明确以下两方面情况。


  “诉讼期间”不等于“起诉期限”。一般理解,“起诉期限”是指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按照《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期限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诉讼期间”则是指法院立案受理后至终审判决作出的这段时间。“诉讼期间”停止计算“加处罚款”的本意是善意保护当事人。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前,如果在当事人起诉后没有停止计算“加处罚款”,当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后,当事人可能要承担比行政处罚本身高数倍的“加处罚款”。因为“诉讼期间”比较长,一审为三个月,二审为两个月。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限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无论复议、诉讼多久,加处罚款至多就是罚款的一倍。只要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他就要承受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加处罚款”应当从其不履行决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而言就是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第十六日”开始计算,也符合《行政处罚法》(2009年版)立法本意。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是否需另外下发决定书?《行政强制法》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而没有要求将具体金额一并告知当事人。那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如果当事人不自觉缴纳罚款,是否行政机关得另外下发“加处罚款”的决定书?笔者认为不必下发,只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加处罚款”标准即可。一方面,《行政强制法》没有要求“加处罚款”之前要进行催告,也没有要求另外下达决定。另一方面,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催告其履行义务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具体金额完全可以在催告书中进行明确。


  (本文摘编自上海师范大学法治与人权研究所所长刘作翔教授主编的《食品药品监管典型案例评析》一书,该书将由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本文整理与撰写人:魏书音)


上一条 下一条

相关链接

热点推荐

订阅

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