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视合规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利润导向"下应保持的底线和自觉。在食品安全监管日益趋严、企业保障食品安全力在行为的背景下,这份自觉既有外在的他律,也有内在的自律。合规的作用在于对外适应监管部门的要求,对内防控违法违规的风险。食品安全工作中的原则性要求是由生产经营者承担保证食品安全的首要责任,且依托于诸如GMP、HACCP等管理体系来防控危害和风险。因此,检视生产经营者的合规建设及其发展,能为了解我国的食品安全法治进程提供一个观察窗口。
合规工作的外部驱动
一般而言,企业等生产经营组织内往往有单设的法律事务部门,但法务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的是合同和诉讼事务。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由于领域内单行的食品安全法律事务涉及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的要求,因此还需要具备这些知识、经验的专业人员负责相关的法律分析、规则协调和纠纷解决工作,以防控食品生产经营的法律风险。从几个合规人员到一个合规小组的上百号成员,食品行业内合规人员的数量发展不仅体现了合规的专业性,也反映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机构重组不仅仅只是市场导向下的区域或品牌管理,而且也包括回应外部官方监管要求的合规管理。就后者而言,合规工作的内容也随着食品安全法制的完善而呈现"技术规则"合格评定和"法定义务"履职到位的双驱动。
食品安全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其要求基于科学评估、风险评估等来防控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等污染。实现这一目标的工具之一便是标准,如明确污染物的限量、车间操作环境的卫生要求等。虽然从法律研究的角度来说,强制性标准在我国的法律定位依旧模糊且具争议性,但《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因此,针对食品物质成分、生产过程和信息标识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都是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符合的规则。与此同时,《食品安全法》的制定和修订以及部门规章的不断完善也强化了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相应的,依托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管的制度落实都需要整合到质控人员、品控人员的工作中,包括如何建立原料和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何时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是否确保特定食品的批批检验要求等。
合规人员的内外连接
对于上述的合规工作,合规人员的作用在于"内连接"和"外连接"。就内向的沟通而言,合规人员应及时将不断推陈出新的义务要求和标准规则转换为企业的合规工作,并整合到产品研发、生产、经营、包装、营销、客服等不同的工作中,以确保内部管理和产品符合法定要求。就外向的沟通而言,其不仅可以向外传达企业合规的意愿和行动,也可以通过参与规则制定来反映企业对于规则合理性的诉求,进而提高规则的可操作性。鉴于此,合规人员在企业内部架构中的归属呈现不同的形式。
例如,将合规人员设于企业事务部或研发部,前者可以发挥其"内外连接"的作用,后者则侧重"产品的研发源头",通过对物质使用、生产工艺的合规评估来事先防控违规风险。又或单设合规部门,并设立"食品安全官"来统筹食品安全相关工作,包括合规审查。当前的一个新趋势是增设法务部门的政策法律研究职能,并匹配食品安全政策法律的研究人员,以提供合规咨询。这些发展都表明了合规工作和专人培养日渐受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重视,原来救火式的解决法律问题正转向事前的法律风险防控,充分发挥具有实务优势的企业智库作用。
我国科学、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共行政管理的改革深化都是上述发展和转变的外部环境。"趋严"乃至"最严"是我国食品安全法治的一个原则要求。但是,科学监管依旧是食品安全法治的题中之意。一是官方监管工作的逐步开放性和透明化为企业合规人员的决策参与提供了契机,这包括食品安全法律的开门立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应当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意见的要求。二是食品安全责任治理中强调过罚相当的问责科学性也肯定了合规的抗辩价值,这是指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的尽职履责可以使其免除处罚。也就是说,经营者的合规也为供应链中的"责任共享但各担其责"提供了证明。三是公共行政的"放管服"改革也在改变政府"一刀切"的传统监管方式。这使得政府监管者在侧重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同时反思许可等控制命令型监管工具的合理性,以备案、登记监管小微生产经营者便是一种监管改进。在这种环境下,合规人员可以和规则制定者、执行者交流生产经营中面临的合规挑战、创新诉求,并通过后者的回应性监管为企业创新和合规论证创造科学的监管环境。
合规权力的内部升级
综上,无论是落实合规工作还是发挥合规人员的作用,外部监管环境都是重要的驱动因素。反观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内部架构,一方面,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形式和规模大小各不相同,如何内设合规部门仍需结合具体情况做具体分工。小规模的生产经营者在资源有限和成本制约的情况下,可以依托于第三方的合规服务来开展这项工作。另一方面,合规工作的非盈利性和非效率定位,也使其与利润导向的企业有天然排斥性,并在面对其他盈利部门时有天然弱势性。因此,在分析违法成本和违法收益后,先盈利后罚款的营销、广告投机也不乏鲜见。
所幸,随着违法成本的上升,尤其是声誉罚、资格罚、自由罚的多种组合,也使得食品生产经营者慎思"如果认为合规的成本很高,是否能够承受不合规的后果。"可以预见的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在修订后将进一步明确食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制度。相关责任人会因为关系到"切身利益"而提升风险防控意识。然而"权责一致"作为组织设计的一个原则,要求管理者所拥有的权力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相适应。试想,如果负责的合规人员无法否决违规的生产经营行为或者食品产品,事后处罚该如何体现过罚相当和惩戒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性的责任人?正是为了避免这样的合规失灵,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提升合格人员素质和能力的同时,更应强化他们对于违规的否决权力。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规发展体现在合规意愿、合规能力和合规文化的多方改进中。与企业合规改进相匹配,政府监管者可与合规意愿、能力均高的生产经营者探索合作监管的方式,尤其是借助后者自我监管来引导行业自律。相应的,生产经营者的合规管理也不再仅仅限于法定规则,而是一并包括了他们自己通过合同、自我声明推行的自治规则。与此同时,政府监管者可以将有限的行政资源用于查处真正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具有主观故意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此外,除了官方监管的外部驱动,中国食品安全工作中提出的社会共治原则和相关制度建设也督促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规管理。最为突出的便是惩罚性赔偿和投诉举报激发消费者、公众参与监督。可以说,良性的社会监督发挥了督促企业重视食品配料成分、标签信息合规的倒逼作用。(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食品安全协同治理创新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