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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食品药品打假,三案同诉“十倍赔偿”,法院支持诉请

作者:2018-09-17来源:人民法院报
今年前两季度,湖北省麻城市工商局接到打假类举报、投诉共76件,全部为网络购物投诉。麻城市人民法院第一季度受理网购纠纷案件5件,其中已结的3件均为食品药品打假案件。职业打假人的“战场”由线下实体店已转向线上电商平台和网店,尤其钟情于食品药品打假。

  近年来,网购假货的问题异常严峻。今年前两季度,湖北省麻城市工商局接到打假类举报、投诉共76件,全部为网络购物投诉。麻城市人民法院第一季度受理网购纠纷案件5件,其中已结的3件均为食品药品打假案件。职业打假人的“战场”由线下实体店已转向线上电商平台和网店,尤其钟情于食品药品打假。


  三案同诉“十倍赔偿”


  2018年4月12日,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鼓楼人民法庭受理了3件产品责任纠纷案,3案的原告系一人。


  原告麻某系福建人,诉称2017年5月13日,在某网站上分别花费1440元购买了30瓶由某商行和某酒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某首乌酒、花费3168元购买了36瓶由某土特产商行和栗某经营的某首乌酒、花费1264元购买了8瓶由杨某经营的某首乌酒,用于自己食用和赠送亲友。在饮用该酒后,原告麻某出现身体疼痛等症状,购药进行治疗后,留下购药收据原件3份。麻某查询发现,涉案酒中添加了属于药材的首乌和熟地。因此,麻某认为该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


  3案的诉请分别为: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购物款十倍赔偿金144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3168元,判令被告依法赔偿购物款十倍赔偿金3168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264元,判令被告依法赔偿购物款十倍赔偿金1264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接到案件后,办案法官迅速联系原、被告了解情况。原告麻某向法官坦言自己是一名职业打假人,最开始在沿海发达地区实体店打假,现在已转入内地网络上打假。原告麻某称网购全程留痕有利于固定证据,网络的隐蔽性,有利于打假。以前在实体店打假,很容易产生面对面的摩擦,处理不好打假演变为打架。5被告在电话里分别与法官进行了沟通。考虑到原、被告分处异地,相隔数千里,双方距离太远,为了不让原、被告来回奔波,法官多次电话联系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因双方矛盾隔阂太大,调解不成。


  两大争议成焦点


  2018年4月20日,鼓楼法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对3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法院传票传唤,5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5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土特产商行、栗某和杨某辩称:原告麻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货情形,其请求于法无据。


  5被告均辩称:1.商行销售的某首乌酒并没有添加首乌,产品标识也没有首乌,首乌与原告麻某的病理无关。2.原告麻某在多地有多起诉讼,其并非真实的、普通的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索要十倍赔偿,这些行为已经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及立法宗旨,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原告购买商品的行为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不应承担如此高额赔偿。原告购买商品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应属无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麻某称,起诉前其认真地研究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自己依法依规主张十倍赔偿,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麻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某宝网截屏复印件,快递单原件,某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购药收据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证明首乌、熟地属于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示关于口服何首乌肝损伤风险》打印件,《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国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答复意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支持在食品领域的打假人等证据。


  法官审理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焦点二是职业打假人能否视为普通“消费者”获“十倍赔偿”。


  一槌定音支持诉请


  针对争议焦点之一,法庭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首乌、熟地不在相关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内。虽然5被告均书面辩称涉案酒中没有添加首乌,产品标识中也没有印有首乌,但涉案产品名称特别标识“某首乌酒”,即使没有添加首乌,其标签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涉案酒违反《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中关于“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饮料酒”“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的规定。且涉案“某首乌酒”原料与配料中另外含有熟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涉案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和相关国家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焦点二,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的解读,第一个方面就是明确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第二个方面就是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商行和某酒业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麻某购物款十倍赔偿金14400元;原告麻某向被告某土特产商行和栗某退还某首乌酒36瓶,被告某土特产商行和栗某返还原告麻某购物款3168元,被告某土特产商行和栗某一次性向原告麻某支付赔偿款31680元;原告麻某向被告杨某退还某首乌酒8瓶,被告杨某返还原告麻某购物款1264元,被告杨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麻某赔偿款12640元。案件诉讼费由5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提起上诉。


  观点:如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


  假疫苗事件让我们看到,食品、药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物是每个人生存的必需品,“舌尖上的安全”关乎每个人的健康,食、药品安全是最大的民生、最基本的公共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不仅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支持食品、药品领域打假,这对于保障舌尖上的安全意义重大。但目前,我国食品、药品领域安全问题依然频频出现,如何让老百姓吃得放心、吃得安心?需要从源头上治理,让制假贩假没有温床。


  完善立法。推进食品、药品领域的立法工作,追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人员的刑事责任,增加食品、药品安全过失犯罪,提高从业者的注意义务。同时明确加重情节的认定标准,统一入罪标准,减少司法实践中责任追究混乱的情形。使刑法提前介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


  加强监管。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消费者共同参与,“全面覆盖、层层负责、网格到底、责任到人”的安全监管体系。强化属地责任,将食品安全问题的着力点放在基层,配齐镇街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配强执法装备,提高基层一线执法和应急处置能力。强化技术支撑,提升食品快速检测能力,实现随时检测,及时鉴别不安全食品。


  重拳打击。司法机关要始终保持依法严惩的高压态势,依法开展打击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专项行动,依法支持食品、药品领域打假,最大程度地防止各种食、药品事故的发生,增强人民群众的食、药品消费安全感,保障食、药品安全。


  自我约束。严格限制生产食、药品企业的市场准入资格,进一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从源头上控制食品、药品生产企业低水平重复建设问题。健全企业内部管理机制和自律体制建设,规范其运作,形成内部约束机制,设立行业信用档案,加强内部监督检查,放大利益共同体效应,倒逼行业内部相互监督制约。


  共管共治。加强公众的参与度,邀请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的监督工作。不断完善企业内部雇员举报奖励机制,鼓励媒体客观公正地揭露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强化宣传教育引导,执法机关要主动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拓展宣传媒介,多渠道、全方位地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维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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