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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案 | 委托生产药品出现质量问题,受托方应当处罚吗?

  • 作者:廖辉军
  •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网
  • 2021-01-29


  案情


  A企业委托B企业生产a口服液,委托C企业生产b糖浆。经某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显示,A企业委托B企业生产的a口服液(批号为20200305,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中检出该药品处方中没有的防腐剂山梨酸,A企业委托C企业生产的b糖浆(批号为20200501,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5日)“【含量测定】维生素B1项目”不符合规定。


  A企业、B企业、C企业在同一省,经企业所在地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a口服液中检出的该药品处方中没有的防腐剂山梨酸,系B企业生产过程中出现差错所致,生产操作人员将另外一个药品所使用的防腐剂山梨酸错误投料到a口服液中,且B企业未及时发现;b糖浆“【含量测定】维生素B1项目”不符合规定,系该药品的处方和生产工艺存在不合理的情况,b糖浆中的维生素B1在储存过程中不稳定而含量下降,C企业按照A企业提供的b糖浆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生产过程符合药品GMP要求。


  分歧


  企业所在地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检验报告,拟对上述两批次不合格药品和B企业违反药品GMP生产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于上述两批次不合格药品定性为劣药,并对A企业按生产劣药进行处罚,执法人员无不同意见。但对B企业、C企业是否应当处罚以及如何进行处罚出现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B企业、C企业同时按生产劣药进行处罚,理由是:B企业和C企业虽然不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MAH),但不合格药品是由B企业、C企业生产出来的,且a口服液是因B企业违反药品GMP要求生产导致出现药品质量不合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对B企业按违反药品GMP要求进行处理,对C企业不予处理。理由是:作为委托方的A企业应对药品质量承担主体责任;作为受托方的B企业和C企业应按照A企业提供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生产和检验过程应符合药品GMP要求。本案中B企业因违法药品GMP要求组织生产导致药品不合格,应按《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进行处理;本案中C企业在药品生产过程并无过错,因此不予处理。


  分析


  针对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笔者结合《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新药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以及国家药监局于2020年10月9日发布的《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2020年版)》(以下简称质量协议指南)进行分析。


  新药法第三十条规定,MAH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从这条规定来看,强调的是作为MAH的委托方应对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负责,作为从事药品生产的受托方应依法组织药品生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MAH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从该办法规定来看,作为MAH的委托方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作为受托方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


  新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MAH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作为MAH,应具备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三大能力,从该规定来看,并没有要求MAH对受托方是否具备责任赔偿能力进行评估,因为责任赔偿由MAH负责,也说明了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是MAH,而不是受托方。


  质量协议指南规定,MAH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负责,负责委托生产药品的上市放行;受托方应当严格执行质量协议,确保委托生产药品遵守 GMP,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从该质量协议指南要求来看,作为MAH的委托方对药品质量负主体责任,受托方负责按MAH的要求和药品GMP要求组织生产。


  对于第一种意见,B企业和C企业不是受托药品的MAH,而是接受A企业的委托生产药品,仅按照与委托方A企业签订的质量协议指南和药品GMP要求组织生产,故承担药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仍然是委托方A企业,而不是受托方B企业和C企业,因此对B企业和C企业按生产劣药进行处罚值得商榷。


  对于第二种意见,B企业生产操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且未及时发现,导致不同药品之间的防腐剂产生混淆和差错,属于严重违反药品GMP规定的行为,应按照新药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C企业按照A企业提供的b糖浆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且生产过程符合药品GMP要求,b糖浆药品不合格与C企业无关,因此不宜对C企业进行处理。笔者赞成这种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新药法、新办法、质量协议指南均强化了MAH的主体责任,明确MAH对药品全生命周期负责,MAH应对受托方接受委托的能力进行评估,对受托生产药品进行全过程指导和监督,负责药品上市放行,因此MAH对委托生产的药品质量负主体责任。作为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受托方,负责按照与MAH签订的质量协议指南要求和药品GMP要求组织生产,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作为受托方承担的是是否按照与委托方签订的质量协议指南和药品GMP要求组织生产的法律责任。 (廖辉军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责任编辑: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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