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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反向衔接机制下跨部门协同的实践与思考

  • 作者:肖自垛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26-08-27

在行刑反向衔接实践中,一个经常困扰行政机关的实务问题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将案件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后,若刑事阶段扣押涉案财物的处置流程尚未办结,刑事扣押措施仍处于存续状态,涉案财物应如何处置?此时,行政机关面临两难处境——刑事扣押尚未解除,行政机关无法对被扣押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作出没收决定;与此同时,行政案件的法定办理时限仍在持续计算。该问题既关系刑事扣押程序的依法落地,也直接影响后续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序推进。


行刑反向衔接中涉案财物的处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因此,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后,认为被不起诉人仍需予以行政处罚的,会向对应行政机关出具检察意见,完成案件线索移送。


在具体执行层面,扣押行为及后续解除扣押行为均由公安机关实施,检察机关承担监督、告知职能,并不直接实施扣押解除操作。对于侦查阶段形成的扣押措施,检察机关一般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安机关办理扣押解除相关手续。实践中,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时,通常会在《检察意见书》中载明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情况,并提示公安机关依规开展后续处置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经审查认定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拟作出没收处理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启动独立的行政处理程序并作出没收决定,不能直接沿用原刑事扣押状态开展行政执法。


解除涉案财物刑事扣押措施的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明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另行处理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返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返还。据此,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侦查阶段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按规范流程完成强制措施解除工作。


此外,《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十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有相关要求,明确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落实相关处置。


按照制度设计,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后,应当依规完成涉案财物刑事扣押措施的处置办理,并将处置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


未完成解除扣押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影响


未完成涉案财物刑事扣押解除可能对行政处罚案件产生以下三方面影响。


刑事扣押与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衔接受阻。行政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需以“依法取得”为前提。在刑事扣押状态尚未办结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无法就同一涉案财物启动新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事实核查环节存在现实障碍。以医疗器械类案件为例,市场监管部门拟作出没收涉案医疗器械的处罚决定前,需要完成涉案物品现场清点、检验机构鉴定、当事人质证等一系列事实核查工作。如果涉案医疗器械仍处于刑事扣押流程当中,上述调查取证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案件办理期限带来程序压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行政案件办理期限作出明确约束。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流程带来的等待周期,可能计入行政办案周期,给行政机关带来程序合规方面的现实风险。


市场监管部门的协同处置应对策略


面对行刑反向衔接中的财物处置堵点,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托现有制度渠道,通过多部门协同方式破解程序困境。


强化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同。收到检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后,第一时间核实涉案财物当前扣押处置状态,确认扣押解除相关工作推进情况。如发现涉案财物扣押状态尚未调整到位,可通过书面函件方式核实相关情况。


提请检察机关开展衔接监督。依据《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收到《检察意见书》后,出现不予回复、不予行政立案等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督促纠正。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环节出现的衔接堵点,行政机关可向移送案件的检察机关如实反馈情况,借助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推动实现跨部门程序闭环。


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文书。可结合《规定》相关要求,向公安机关制发《协助调查函》或《涉案物品移交函》,就涉案扣押物品当前处置状态、后续移交安排等事项提请予以协助确认。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市场监管局)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责任编辑:周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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