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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 作者:徐非 杨悦
  •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网
  • 2019-10-14

  中国食品药品网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新《药品管理法》确定的药品管理基本制度、核心制度。《药品管理法》“总则”第6条规定,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律地位

  

  《药品管理法》第30条第1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身份是由申请人转变而来的。申请人能否最终成为上市许可持有人,需要经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技术审评单位对其是否符合相应条件和能力进行审核来最终确定。新《药品管理法》第25条规定,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进行审评,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以及申请人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药品注册证书。

  

  一般说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律地位被视同生产者,或者表见生产者。新《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等内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根据新《药品管理法》第38条规定,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药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新《药品管理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承担药品全生命周期的管理责任,但不一定由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药品管理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依法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享受鼓励性支持性政策的权利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享有依法从事研制、生产、经营等活动的权利。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享有鼓励性和引导性政策的权利。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对人的疾病具有明确或者特殊疗效的药物创新,鼓励具有新的治疗机理、治疗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见病、对人体具有多靶向系统性调节干预功能等的新药研制,推动药品技术进步。国家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科学技术研究和药物开发,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儿童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支持开发符合儿童生理特征的儿童用药品新品种、剂型和规格,对儿童用药品予以优先审评审批。第九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短缺药品的研制和生产,对临床急需的短缺药品、防治重大传染病和罕见病等疾病的新药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二)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并定期审核。根据《药品管理法》第31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门人员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受托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

  

  (三)依法自行生产或委托生产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32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除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委托生产。

  

  (四)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并严格执行。根据《药品管理法》第33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放行。与之相关的条款是第47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出厂。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出厂放行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符合标准、条件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

  

  (五)依法自行销售或委托销售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34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销售药品的,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52条规定的条件;委托销售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经营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六)依法委托储存、运输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35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七)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根据《药品管理法》第36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药品购销记录管理与建立并实施追溯制度密切相关。根据《药品管理法》第57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记录应当注明上市许可持有人。

  

  (八)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根据《药品管理法》第37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根据《药品管理法》第39条规定,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安全、有效、可追溯。

  

  (十)依法转让药品上市许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0条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受让方应当具备保障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

  

  (十一)标签或者说明书中注明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十二)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健康检查义务。根据《药品管理法》第50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十三)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55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十四)依法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61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通过网络销售药品,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的有关规定。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应该特别强调的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34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如果通过网络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也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十五)依法办理进口药品备案。根据《药品管理法》第64条规定,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十六)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并开展上市后研究。根据《药品管理法》第77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

  

  (十七)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按规定完成相关研究。根据《药品管理法》第77条规定,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

  

  (十八)承担生产过程中变更管理和申请、备案或报告义务。根据《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

  

  (十九)依法主动承担药物警戒义务。根据《药品管理法》第80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12条第2款规定,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

  

  (二十)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根据《药品管理法》第81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二十一)对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药品的控制与召回义务。根据《药品管理法》第81条规定,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二十二)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根据《药品管理法》第88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二十三)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根据《药品管理法》第85条规定,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等行为。按照《药品管理法》第86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二十四)不得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根据《药品管理法》第85条规定,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十五)停止生产短缺药品时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根据《药品管理法》第95条第2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停止生产短缺药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十六)按照规定保障药品的生产和供应。根据《药品管理法》第97条规定,对短缺药品,国务院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必要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组织生产、价格干预和扩大进口等措施,保障药品供应。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保障药品的生产和供应。

  

  (二十七)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

  

  (二十八)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义务,禁止非法生产、进口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二十九)接受监督检查义务。根据《药品管理法》第99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三十)接受监督抽验义务与出售抽验样品的权利。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00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

  

  (三十一)申请复验的权利。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三十二)持续符合质量管理规范和法定要求义务。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03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新《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生产销售假药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16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二)生产销售劣药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17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情节严重的关键责任人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18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无证经营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15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五)未遵守药品质量管理规范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26条规定,除药品管理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六)虚假欺骗手段获得许可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23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七)未经批准生产、进口药品、重大变更等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24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八)其他未经批准或审评的情形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25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九)未建立药品追溯制度、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等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27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十)包装标签说明书内容违法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28条规定,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十一)未按规定购进药品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29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十二)违反进口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32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十三)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34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依法履行召回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35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0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在购销中给予、收受不正当利益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2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十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十八)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4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十九)境外持有人境内代理人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36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律责任的规定。(徐非 杨悦)


(责任编辑:郭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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