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中国健康传媒集团主办
- 中央新闻网站
正确理解药品有效期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对于规范药品说明书和标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个别药品监管人员在药品有效期的理解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如某药品有效期标注为2020年10月,认为该药品只允许使用到2020年9月30日,10月1日即被按超过有效期的劣药查处,其依据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见下文)。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有失公正,原因如下:
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对“有效期”一词是这样解释的:“化学物品、医药用品及某些特殊器材在规定的使用与保管条件下,其性能不变而有效的期限”,按照这一解释,“有效期”既然指的是“有效的期限”,那么,有效期至2020年10月的药品应该是指在2020年10月仍有效,而不是2020年10月份即失效。
若有效期至2020年10月的药品只允许使用至9月底,10月份被判过期失效,则实际上是把“有效期”误作“失效期”理解,其文字意义发生了质的改变。
事实上,自《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以后,“失效期”这一提法已逐渐退出历史舞台:1985年实施的《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2001年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按劣药论处;2019年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可见,无论是旧法还是新法,均以“有效期”为依据,故现在的药品统一标注的是“有效期”而不用“失效期”一词。
因此,有效期标注为2020年10月的药品如果贮存条件适当,外观无异常变化,只有在超过2020年10月后才能按劣药论处。在2020年10月份,显然并未超过其标注的有效期限,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
《规定》并非药品有效期的执行依据
《规定》是指导药品生产企业规范印制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法规依据,不涉及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规定》第一条就已明确,本规定是“为规范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而制订的。无论是药品说明书还是标签,均由药品生产企业印制,《规定》中多次提到药品生产企业应如何操作,但并未提及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
《规定》第二十三条,不仅明确了药品有效期的标注格式,而且其中第三款规定的“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对药品有效期的推算方法做了详细说明,是指导药品生产企业规范标注药品有效期的法规依据。如某药品为2020年9月12日生产,其有效期3年,该药品有效期的起算日期即生产日期(生物制品按分装日期计算)2020年9月12日,按照本规定,有效期若标注到日,3年后的对应年月日为2023年9月12日,其前一日应为2023年9月11日,即药品生产企业应将该批药品的有效期标注为“2023年9月11日”;有效期若标注到月,3年后的对应年月为2023年9月,其前一月应为2023年8月,该批药品的有效期应标注为“2023年8月”。
但《规定》第二十三条并不涉及有效期的执行问题。如果《规定》第二十三条是药品有效期的执行依据,则应这样表述:“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标注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标注月份的前一月”。
至于有效期应如何执行,则应按《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正确理解执行。 (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 刘俊荣)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责任编辑:陆悦)
分享至
右键点击另存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