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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创新药出海迈入全球临床开发阶段 境内数据如何对接美国审评证据体系

  • 作者:樊凤辉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26-11-05

中国创新药出海,已从单纯的对外授权,延伸至全球同步临床开发与自主注册申报。进入这一阶段,企业普遍面临一个现实难题,即在中国产生的临床试验数据,如何与目标市场的监管证据体系有效衔接。以向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申报为例,企业需要评估临床试验的研究路径是否合理、试验是否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且充分保护受试者权益、试验数据的可核查性,以及试验结果能否适用于美国目标人群和当地医疗实践。


今年9月,美国FDA下属药品审评与研究中心(CDER)、生物制品审评与研究中心(CBER)、医疗器械与放射健康中心(CDRH),以及肿瘤卓越中心(OCE)的负责人在FDA官网(FDA Voices)联合发文,重申临床证据标准不会因研究发生在美国境内或境外而改变。与此同时,FDA宣布扩充境外生物研究核查(BIMO)资源,加强对未纳入研究性新药临床试验申请(IND)、研究性器械豁免(IDE)项下的境外临床试验的审查,进一步提升检查透明度,并明确表示这并非新政策。对中国医药企业而言,这更适合被理解为观察美国当前监管重点的最新信号:法规未变,但GCP合规、受试者保护、数据完整性和可核查性的现实分量显著上升。


提前判断研究路径


对于药品和生物制品,美国FDA不会仅因临床试验数据源自中国而直接不予接受。数据能否用于支持申报,取决于临床试验具体的研究路径及对应的监管要求。企业应先判断具体研究是否在美国IND项下开展,不能只看品种是否有已生效的美国IND。即便品种已有生效的美国IND,也不代表所有中国相关研究都自动属于该IND项下;中国临床研究中心参与的全球临床试验,同样可以在美国IND项下开展。不同研究路径对应不同的审评要求。


未在美国IND项下开展、但拟用于支持美国IND或上市申请的境外药物临床试验,《美国联邦法规》第21章(21 CFR)312.120规定了可接受的条件。其核心要求是研究必须遵循GCP规范,包括独立伦理委员会应在研究开始前进行审查并在研究期间持续审查,申办方应在研究开始前获取并留存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自愿知情同意文件(除法规列明的特殊情形外)。此外,FDA 可根据监管需要实施现场检查,以验证研究数据的真实性。因此,该条款下的“可接受”,不只是要求申报材料齐全,更要求研究的伦理保护、研究质量和数据可靠性经得起核查。


医疗器械遵循相同的监管逻辑,但适用不同的法规。对于首例受试者于2019年2月21日或之后入组的境外医疗器械临床研究,依据21 CFR 812.28,拟用于支持IDE、510(k)上市前通知、De Novo分类申请、上市前批准、人道主义器械豁免或产品开发协议等提交的研究数据,原则上应当源自符合 GCP 的研究,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该条款下的GCP要求同样涵盖独立伦理委员会审查、受试者知情同意,以及研究数据和结果真实可信等几个方面。此次CDRH负责人参与共同署名发文,意在跨产品类别强调“伦理合规、数据可信”的监管导向,并不代表药品相关法规条文可直接适用于医疗器械。


厘清法规适用边界


根据21 CFR 312.120,境外非IND药物研究的申办方或申请人,需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研究符合GCP要求,并提交或交叉引用支持资料,包括研究者资质、研究场地、研究方案和结果的详细摘要;在FDA提出要求时,提供病例记录或背景资料,以及研究用原料药和制剂信息。若研究数据用于支持有效性,还需证明研究满足21 CFR 314.126中“充分且良好对照研究”的要求。同时,需提交独立伦理委员会相关资料、知情同意获取方式、受试者激励方案、申办方监查情况,以及研究者接受GCP和研究方案培训的情况,并说明是否取得研究者遵守GCP与研究方案的书面承诺,相关承诺文件需按规定留存以备FDA核查。


21 CFR 312.120还对豁免和记录保存进行了规定。申办方或申请人可依据21 CFR 312.120(c)向FDA申请豁免部分要求,FDA可基于公共卫生利益予以准许。用于支持上市申请的研究记录,原则上应保存至FDA对该申请作出审评决定后2年;仅用于支持IND而未用于上市申请的记录,则保存至IND提交后2年。


若新药上市申请(NDA)完全以境外临床研究数据作为获批依据,还需满足21 CFR 314.106规定的附加条件。21 CFR 314.106与21 CFR 312.120不是彼此替代的两套规则。21 CFR 314.106明确,境外数据的一般接受通常遵循21 CFR 312.120;只有当NDA完全以境外临床研究数据作为获批依据时,才须满足附加要求——研究结果适用于美国人群和美国医疗实践;研究由具备公认资质的临床研究者完成;数据可不经 FDA 现场核查即认定有效,或在监管需要时可经现场核查及其他合适途径完成验证。FDA 鼓励这类拟完全依托境外数据申报NDA 的申请人开展申报前沟通。


生物制品许可申请(BLA)还需另行区分。21 CFR 314.106主要针对化药NDA,不直接适用于BLA;21 CFR 312.120则明确覆盖用于支持美国公共卫生服务法第351条项下上市申请的境外非IND研究。申报BLA时,还需遵守21 CFR 601.2及其他适用要求。21 CFR 601.2是BLA的一般申报条款,核心是要求提交能够证明产品安全性、纯度和有效性的非临床及临床研究资料,并满足适用的人体研究审查、知情同意等要求。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并非与21 CFR 314.106对应的“BLA境外研究数据专门条款”。


前置数据核查要求


美国FDA近期强化对境外研究的核查,将“可检查、可追溯、可重现”的监管要求进一步前置,落脚于研发设计环节。FDA表示,正增加境外BIMO资源,扩大对境外临床研究中心的核查范围,把更多Ⅰ期及早期临床研究纳入检查,并对境外非IND/IDE研究开展系统性审查。


因此,企业的检查准备工作不能只依赖NDA或BLA递交前数月的集中迎检,而应当在研究方案设计阶段和研究中心启动前,厘清关键数据信息,明确原始记录存放位置、责任主体、保存期限及监管访问路径;在与合同研究组织、中心实验室、影像平台及其他关键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应载明数据留存、审计追踪、系统迁移、服务终止后的数据移交,以及配合监管核查等相关约定。对于支持主要终点或关键安全性判断的数据,还应实现从数据产生、转换、更正到进入统计分析数据集的全过程可追溯,并确保必要时能够复现完整的数据处理路径。上述举措是围绕数据完整性和可核查性建立的风险管控安排,并非对21 CFR 312.120进行拆分而形成的新增法定要求。


知情同意也不应被简单理解为“一张签字表”。尤其是首次人体试验和早期临床试验,涉及处于易受伤害情境的受试者,或是采用远程知情同意模式的场景,监管重点在于证明受试者在知情同意全流程中得到充分保护。2025年1月,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ICH)发布《E6(R3):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指导原则》,进一步强调质量源于设计、风险相称管理、受试者保护与试验结果可靠的理念。ICH已于2026年6月完成E6(R3)附件2的第4阶段采纳,但截至2026年9月,FDA 对应的版本仍处于草案阶段。因此,去中心化试验、真实世界数据这类新型试验设计与数据来源,仍需遵循美国现行监管要求。


此外,符合FDA核查标准,并不意味着豁免临床试验在开展地的属地合规义务。在中国开展的药物临床试验,还应遵守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6年修订)》,并根据具体研究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等相关规定。面向国际申报的可核查性与本地数据治理、跨境合规事项,应在试验设计阶段统筹考虑。


科学论证证据外推


研究真实合规、可接受美国FDA核查,并不代表相关数据足以支撑产品在美国上市。这是创新药出海过程中容易混淆的两层问题:前一层回答“这项研究的数据能否作为可信证据进入审评”;后一层回答“这项证据能否支持美国拟批准的目标人群、适应证和用法用量”。


21 CFR 312.120并未设定固定的美国受试者占比要求。对于完全依托美国境外临床研究数据申报NDA的情形,21 CFR 314.106明确要求研究结果需适用于美国人群及美国医疗实践。FDA近期也提示,未纳入美国受试者、或是美国受试者占比较低的多区域临床试验,容易引发研究结果能否外推至美国目标人群的疑问,但FDA 并未划定统一的美国受试者最低比例。


由此可见,临床研究数据向美国人群外推,关键不在于形式上增加一定数量的美国受试者,而在于科学论证研究人群、疾病特征、药物作用、诊疗路径与合并用药等方面的差异是否会对疗效、安全性结论的外推产生影响。对于主要在中国开展的临床研究,可参照ICH E5,分析遗传、生理等内在因素,以及医疗实践、饮食习惯、合并用药等外在因素;对于采用同一方案开展的多区域临床试验,则需遵循ICH E17,重点关注区域代表性、样本量分配、治疗效应跨区域的一致性及潜在异质性。


综上所述,从出海申报看,中国临床研究数据与FDA审评体系的衔接应形成连续判断链:先确定研究是否在美国IND项下开展;对于美国境外非IND药物研究,依据21 CFR 312.120判断GCP合规性、申报资料完备性和可核查性;若NDA完全以美国境外临床研究数据作为获批依据,还需满足21 CFR 314.106的附加要求;BLA项下的境外非IND研究虽仍适用21 CFR 312.120,但还需符合21 CFR 601.2及其他BLA相关规定,21 CFR 314.106不直接适用于BLA。最后,综合评估整套证据是否适配美国目标人群与美国医疗实践。


对中国创新药企业而言,出海能力不只体现在对外授权、交易合作或单个临床研究结果,更在于能否在研究设计阶段形成可被目标市场监管机构理解、验证和接受的临床证据体系。布局美国市场时,将监管路径规划、GCP合规、数据治理、检查准备和目标人群适用性嵌入全球开发策略,有助于提升中国临床研究数据支撑FDA申报、服务监管决策的确定性,同时为拓展其他主流医药市场积累可复用的证据治理能力。[作者为泓惠医药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首席科学家]


(责任编辑:刘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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